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62号)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办法》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0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7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及时救助家庭暴力受害人,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家庭暴力的预防、处置、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助及相关工作。
本办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主要包括:
(一)殴打、残害、捆绑、冻饿等伤害行为;
(二)禁闭等限制人身自由行为;
(三)恐吓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人身安全的行为;
(四)跟踪、骚扰、经常性谩骂、诽谤、散布隐私等精神侵害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家庭暴力行为。
通过网络等手段实施前款第三至五项侵害行为的,属于家庭暴力。
第三条 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第四条 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原则,实行社会共治。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联动工作机制,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内容,将反家庭暴力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家庭暴力的预防、处置和家庭暴力受害人救助等相关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推动解决反家庭暴力工作的重大问题和事项。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卫生健康、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相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七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依法履行反家庭暴力职责,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维权服务网络,预防、化解家庭矛盾和纠纷,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协助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反家庭暴力义务。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反家庭暴力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委托具备条件的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社会力量提供家庭暴力的预防、劝阻、救助等服务。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宣传纳入普法工作规划,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宣传教育,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识,增强全社会反家庭暴力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制作、刊播反家庭暴力节目和公益广告,提高全社会反家庭暴力意识,强化对家庭暴力的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妇女联合会应当发挥在家庭和社区的工作优势,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识,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暴力典型案例收集、整理和发布机制,开展以案释法和警示教育活动。
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应当在办理家庭暴力案件或者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引导当事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第十三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纳入学校、幼儿园日常教育工作。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纳入法治教育、道德教育、心理教育内容,区分不同年龄阶段,对学生、幼儿开展自我保护意识宣传教育,提高其自我保护能力。
学校、幼儿园应当通过家校共建等活动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识,引导学生、幼儿的监护人采取文明、科学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指导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登记当事人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并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预防家庭矛盾和纠纷。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等单位应当定期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开展反家庭暴力业务培训。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等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能,编制反家庭暴力信息资源目录,依法做好反家庭暴力信息数据的采集、统计工作,在确保数据安全、保护隐私的前提下,逐步实现反家庭暴力信息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有关反家庭暴力统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家庭暴力工作纳入基层公共法律服务,开展与婚姻家庭相关的法律咨询、纠纷调解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妇女联合会推进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建设,选聘法律、心理、社会工作等领域的专家、实务工作者、妇女联合会工作人员等担任人民调解员,及时有效化解婚姻家庭纠纷。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中发现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对存在严重家庭暴力危险、不适合调解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预防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利用基层综合治理平台,及时排查化解家庭纠纷;基层网格管理员应当通过网格内的走访、巡查等方式,排查上报家庭暴力隐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化解等工作,在村规民约中规定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的内容,引导居民、村民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发现本单位人员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及时做好家庭纠纷的调解、化解工作,也可以与当事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联系,共同采取措施防范家庭暴力。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会同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制定反家庭暴力工作流程,建立家庭暴力受害人投诉的受理、跟进和转介等制度。
首先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做好受理、跟进和转介工作,不得互相推诿;涉及多个部门、单位职责的重大家庭暴力案件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联合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共同处理。
妇女联合会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根据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请求跟进有关部门、单位处理情况。对于家庭暴力行为,妇女联合会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单位处置,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处置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一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或者民事诉讼,也可以依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有权劝阻,对受害人面临人身安全威胁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人民调解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下列人员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必要的救助: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因年老、残疾、重病、受到强制、受到威吓等原因无法报案的人。
家庭暴力加害人不得威胁前款有关单位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不得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警情纳入“110”接处警工作范围,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作出警记录,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立即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
(二)及时、全面收集证据,查明基本事实;
(三)受害人需要立即救治的,协助联系医疗机构救治,有伤情的,依法进行伤情鉴定;
(四)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
(五)告知受害人享有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律援助、临时庇护等权利。
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家庭暴力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对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依法配合提供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
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三项规定的家庭暴力行为,受害人要求依法查处的,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受害人的真实意愿,不得以维持家庭关系等理由予以劝阻。
第二十五条 家庭暴力行为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告诫书:
(一)未能取得受害人谅解的;
(二)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的;
(三)因实施家庭暴力曾被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出具告诫书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对予以告诫的家庭暴力案件,由接受家庭暴力报案的公安机关自受理报案起二十四小时内出具告诫书。家庭暴力事实清楚,加害人拒不接受批评教育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告诫书。
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再次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后果等内容。具体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统一规定。
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及有关档案信息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送达加害人、受害人,通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并将告诫情况告知社区民警。
公安机关应当向加害人当场宣读告诫书内容,由其在告诫书上签名;加害人拒绝签收的,不影响告诫书的效力,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定期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并做好查访记录。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发现加害人违反告诫书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反映,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家庭暴力案件,询问未成年受害人时,应当考虑其身心特点,采取和缓的方式进行,防止造成进一步伤害。
未成年受害人有其他监护人的,应当通知其到场。无其他监护人、其他监护人无法通知或者未能到场的,可以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共产主义青年团等单位的代表以及专业社会工作者等到场,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发现患者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详细做好诊疗记录,并告知其妥善保存相关资料。
家庭暴力受害人请求出具医学诊断证明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自行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当事人因年老、残疾、重病等原因不便前往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可以委托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代为申请。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后,可以依法作出包含下列措施的人身安全保护令: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责令被申请人远离申请人的住所、学校、工作单位或者申请人经常出入的其他场所;
(四)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五)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申请人申请多项人身安全保护令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分批多次作出。
第三十三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人身安全保护令后二十四小时内核实被申请人情况,告知其遵守人身安全保护令,并做好记录;接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报警后,及时出警处置,并向人民法院通报。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加害人,应当继续负担相应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用。
第三十五条 在涉及家庭暴力民事诉讼中,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家事调查人员可以对需要进一步查明的事项进行调查。
家事调查人员可以通过面谈、征询、走访等方式,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向人民法院提交调查报告。
家事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实施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同时可以向其他相关部门、救助机构报告。
第三十六条 在涉及家庭暴力民事诉讼中,家庭暴力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委托律师依法调查收集相关证据。
第三十七条 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发挥基层维权站点、维权热线和网络等维权平台的作用,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婚姻、家庭、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并受理有关家庭暴力的投诉。
第三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接到家庭暴力的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根据实际开展下列工作:
(一)劝阻家庭暴力行为,对加害人进行批评教育,告知加害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告知并协助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三)根据工作职责,为受害人提供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心理辅导、法律咨询等服务;
(四)根据受害人实际情况及时将其转介到医疗机构、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
(五)告知并协助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助
第三十九条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的临时庇护场所,应当与其他救助服务区域分设,不得将家庭暴力受害人与其他救助人员混合安置。
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城乡社区服务机构可以为社区内遭受家庭暴力的居民提供应急庇护救助服务。
第四十条 临时庇护场所由其设立单位负责管理。
临时庇护场所的设立标准、服务内容和工作规范,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因遭受家庭暴力导致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处于无处居住等暂时生活困境的,可以向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临时庇护场所提出临时庇护请求。
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受害人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
第四十二条 临时庇护场所应当依法及时接收家庭暴力受害人,根据性别、年龄实行分类分区救助,妥善安排食宿等临时救助服务并做好隐私保护工作;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害人应当安排适合其年龄、智力、心理的照顾。
临时庇护场所应当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医疗救助、司法救助、法律援助等转介服务。
第四十三条 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依法向户籍所在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团体可以通过购买服务、项目合作、志愿服务等方式,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法律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庇护、心理疏导、法律咨询、婚姻家庭关系调适等救助服务。
第四十五条 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司法救助。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鼓励和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对经济困难又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减免法律服务费用。
对符合国家和本省法律援助有关规定的家庭暴力受害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减免司法鉴定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家庭暴力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人民调解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家庭暴力加害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威胁依法开展反家庭暴力工作的单位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进行打击报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负有反家庭暴力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家庭成员以外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的共同生活人员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是家庭暴力受害人。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